(1997年3月1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3月2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4年1月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4年9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修订)》已于2014年1月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经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实施。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跨越发展,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优先发展,采取特殊措施,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努力促进教育公平,着力推进区域内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全力推动自治州教育事业跨越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自治州的实际,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创办高等教育;支持特殊教育;努力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自治州内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政府主管教育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事项,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统筹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实施科教兴州战略,积极推进区域内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平。 (四)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特殊措施,提高少数民族女儿童少年入学率和巩固率,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六)建立专职督导队伍和督导评估结果公告制度,依法进行督政、督学,指导及评估教育工作。 (七)落实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查处违反教育法律法规、侵害受教育者权益、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危害师生安全等行为,依法维护学校、教师、学生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八)落实政府负责,部门监管,学校校长是第一责任人的学校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和特殊教育,拟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下级政府按规划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三)指导、督促和评估教育教学工作。 (四)拟定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五)根据自治州及县(市)的特点,拟定发展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民族学校、民族班(部)的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教学内容。 (六)管理、培训、考核各级各类学校校长、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合理调整、统筹分配教师资源。 (七)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 (八)依法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按照教育管理体制,分级管理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十)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制定辖区内学校发展计划,帮助管理、办好区域内学校,保证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加强学校安全、综合治理、维护稳定、校园周边环境治理、校车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消防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抗震救灾等工作,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二条 自治州教育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鼓励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面向社会办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对民办教育的评估。 第十四条 自治州根据实际,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学校和民族班(部)。 自治州内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分录取。普通高中学校民族班招生时,名额应按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学校的设置根据当地实际,按照区域内教育均衡协调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应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设置不受行政区域界线限制。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其民族班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山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建设,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的发展差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