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二稿)(下称“意见稿”),这是偿二代分类监管继4月份向产险业征求意见后,再次公开征求意见。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意见稿将保险公司按综合风险的高低分为A、B、C、D四类,A、B类公司是风险小的公司,C、D类公司是风险较大和严重的公司。针对这四类公司,保监会将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措施。对A类公司,监管层将不采取特别监管措施。对B类公司,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要求公司限期整改所存在的问题等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C类公司,则又分为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对操作风险较大、对流动性风险较大、战略风险较大、声誉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对于C类公司,除了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将根据公司具体原因采取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如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要求提交改善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计划;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要求提交改善战略管理的计划;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等。对于D类公司,监管层除可采取对B、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以外,还可采取整顿、接管,以及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此外,根据意见稿,保监会每季度将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一次分类监管评价,保监会机关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将各类风险的评价结果、评价依据等内容报送至分类监管系统,由系统按照统一规则确定各公司的综合评价分数,经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审议后,确定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研究决定采取的监管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