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戒烟咨询服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市政府设立戒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戒烟服务。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严禁在中小学校等未成年人集中场所的内部及出入口处周边100米内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在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以及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烟草制品; (三)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活动; (四)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各类公务和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烟具。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已划定的吸烟区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的吸烟者进行劝阻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而不论是否实际吸入或呼出烟雾。 本条例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空间,包括电梯、走廊、楼梯间、卫生间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工作场所,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用于运载公众的任何飞行器、轮船和车辆。 本条例所称烟具,是指盛装烟头、烟灰等与吸食烟草制品有关物品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