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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拟禁止公款购烟11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4-04-11 21:12 | 来源: |浏览:

人民网北京4月11日电 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今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规定,在各类公务和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烟具。

《条例》全文如下: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权益,创造健康无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共治理、全民参与、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室外场所的相关区域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者活动场所的区域;

(二)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三)体育场、运动健身场所的训练及比赛区和座席区;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区域。

下列场所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等休闲娱乐场所;

(三)火车、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站台、等候区。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六条 室外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引导标识;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配置烟灰缸(盒)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牌。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营造有利于控制吸烟工作的环境,切实落实控制吸烟目标,巩固和扩大控制吸烟效果;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统一有效与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能相适应的工作体系,加强控制吸烟执法监督能力建设;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表彰奖励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规划、措施,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向社会公示吸烟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九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督导各行业主管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建立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培训和调研,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社会监督、监测、评估,动员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首都文明创建、宣教工作测评体系,组织公共文明引导员参与社会控烟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主管领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管理,建立相关制度和工作档案,结合行业特点,做好行业内各单位控烟措施的落实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知识教育。

新闻出版广电和宣传主管部门应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开展控烟宣传和舆论监督,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严格审查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本市播出的电影、电视及其他节目中吸烟镜头,督促新闻媒体定期免费播出或者刊登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规范全市烟草销售管理,逐步减少烟草专卖销售网点。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创建有利于不吸烟和戒烟的环境和条件;

(三)有效保护不吸烟者免受二手烟侵害;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

(六)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控烟工作;

(七)开展经常性控烟检查。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设立禁烟检查员,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并留存相关记录,建立相关档案;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确保该场所或者区域没有烟蒂等明显吸烟痕迹;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六)逐步安装能够有效监控吸烟行为或者监测烟草烟雾的设备设施,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吸烟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实名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禁止吸烟场所经营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责任、其他单位落实控制吸烟责任情况的,有权进入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取得场所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该场所经营管理者投诉,要求该场所经营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管理者,并留存和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鼓励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政府应当对其提供必要的鼓励与支持。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等方式。

第十八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制定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制作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形式多样的禁止吸烟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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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戒烟咨询服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市政府设立戒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戒烟服务。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严禁在中小学校等未成年人集中场所的内部及出入口处周边100米内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在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以及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烟草制品;

(三)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活动;

(四)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各类公务和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烟具。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已划定的吸烟区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的吸烟者进行劝阻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而不论是否实际吸入或呼出烟雾。

本条例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空间,包括电梯、走廊、楼梯间、卫生间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工作场所,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用于运载公众的任何飞行器、轮船和车辆。

本条例所称烟具,是指盛装烟头、烟灰等与吸食烟草制品有关物品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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